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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陳文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錫銘、王璧玲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其上記載「此致王璧玲」,「此致」為交付收執之意思,顯係載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依前開說明,受款人王璧玲若欲將系爭本票轉讓予陳文信即本件聲請人,自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而受款人王璧玲未在系爭本票背書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系爭本票既未經受款人王璧玲背書轉讓,即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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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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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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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1月20日 │470,000元 │CH762453 │ │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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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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