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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劉醇烱即鑫堡車業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威佑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惟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
次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又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執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斗六市○○街00號鑫堡車業商行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查,本件聲請相對人林威佑於發票時為未成年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在卷可稽,又其發票行為未得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無效,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不得對其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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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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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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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5月2日 │30,000元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1月30日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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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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