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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楊忠福
相 對 人 阮紫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票據無效。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固已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惟發票人欄所載發票人之簽名,部分字跡遭指印覆蓋無法辨識,致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是與票據行為之要式性相違,依上說明,系爭本票應認為無效,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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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4 年度司票字第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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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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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6月11日 │10,000元 │103年6月11日 │103年6月11日 │CH679179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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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7月11日 │10,000元 │103年7月11日 │103年7月11日 │CH679180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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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8月11日 │10,000元 │103年8月11日 │103年8月11日 │CH679181 │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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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9月11日 │10,000元 │103年9月11日 │103年9月11日 │CH679182 │ │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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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10月11日 │10,000元 │103年10月11日 │103年10月11日 │CH679183 │ │
│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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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11月11日 │10,000元 │103年11月11日 │103年11月11日 │CH679184 │ │
│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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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12月11日 │10,000元 │103年12月11日 │103年12月11日 │CH679185 │ │
│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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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2月11日 │10,000元 │104年2月11日 │104年2月11日 │CH679187 │ │
│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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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3月11日 │10,000元 │104年3月11日 │104年3月11日 │CH679188 │ │
│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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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4 年度司票字第98號 │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00│103年4月11日 │10,000元 │103年4月11日 │CH679177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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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5月11日 │10,000元 │103年5月11日 │CH679178 │ │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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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1月11日 │10,000元 │104年1月11日 │CH679186 │ │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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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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