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繼,306,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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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許詒成
聲 請 人 許林芒
聲 請 人 許照坤
聲 請 人 許瑗玲
聲 請 人 許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 二) 父母。

( 三) 兄弟姐妹。

( 四) 祖父母。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城銨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21日死亡,聲請人許詒成、許林芒、許照坤、許瑗玲、許淑敏,為被繼承人第二、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按。

惟被繼承人許城銨尚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許益彰,且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亦有戶籍謄本、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許詒成、許林芒、許照坤、許瑗玲、許淑敏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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