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繼,369,2015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許淨嫺
聲 請 人 許孟婕
聲請人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慈蓉
上列許靜嫺、許孟婕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朝榮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慈蓉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慈蓉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許淨嫺、許孟婕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 三) 兄弟姐妹。

( 四) 祖父母。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文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24日死亡,聲請人吳慈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並於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在法定期間內,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吳文生之遺產繼承,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再查:聲請人許淨嫺、許孟婕為被繼承人吳文生之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惟被繼承人吳文生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吳景苗、吳紫紅暨其配偶程湘幸,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依前揭事證,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

從而聲請人許淨嫺、許孟婕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