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繼,426,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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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李黃杏子
聲 請 人 李友允
聲 請 人 李宥勳
聲 請 人 李佩芳
聲 請 人 李知玲
聲 請 人 周汧卉
聲 請 人 周永承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政宇
聲 請 人 李雅卉
聲 請 人 尤瑄妤
聲 請 人 尤鴻維
聲 請 人
兼下一人法
定代理人 李雅雪
聲 請 人 王星諺
法定代理人 王進發
聲 請 人 李壬水
聲 請 人 陳李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黃杏子、李友允、李雅卉、李雅雪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李宥勳、李佩芳、李知玲、周汧卉、周永承、尤瑄妤、尤鴻維、王星諺、李壬水、陳李守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 三) 兄弟姐妹。

( 四) 祖父母。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木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5 日死亡,聲請人李黃杏子、李友允、李雅卉、李雅雪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為被繼承人之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並於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在法定期間內,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李木村之遺產繼承,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再查:聲請人李宥勳、李佩芳、李知玲、周汧卉、周永承、尤瑄妤、尤鴻維、王星諺、李壬水、陳李守為被繼承人李木村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兄弟姊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惟被繼承人李木村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李有盛,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依前揭事證可證,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

從而聲請人李宥勳、李佩芳、李知玲、周汧卉、周永承、尤瑄妤、尤鴻維、王星諺、李壬水、陳李守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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