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繼,458,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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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蘇家億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末按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參照)是繼承人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二、經查:聲請人蘇家億為被繼承人蘇文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4 年9月20日死亡)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

惟聲請人已於104 年10月23日,於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在法定期間內,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則依上開規定,即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聲請人另於104 年11月10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蘇文珍之遺產清冊,並主張限定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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