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繼,496,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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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邱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 三) 兄弟姐妹。

( 四) 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博志(民國(下同)29年3 月3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街00號3 樓)於104 年8 月16日死亡。

而聲請人邱淑貞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然,聲請人已被郭邱省收養為養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邱淑貞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聲請人自無繼承權之存在,非被繼承人陳博志之繼承人,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

從而聲請人邱淑貞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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