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繼,52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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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紀霈伶
聲 請 人 紀雅秋
聲 請 人 紀慶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 二) 父母。

( 三) 兄弟姐妹。

( 四) 祖父母。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紀世賢(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8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按。

惟被繼承人紀世賢尚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紀陳美華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且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1日裁定准予在案,見本院104 司繼字第270 號卷宗。

則聲請人紀霈伶、紀雅秋、紀慶儒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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