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12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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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育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
相 對 人 陳啟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50 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由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案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8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不得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屬有據。

另聲請人於本件起訴時,本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工程款647,050 元本息,故支出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後減縮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其596,000 元本息,揆以首揭說明,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既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然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故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亦應與訴之一部撤回為相同解釋,由聲請人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6,494 元【計算式:7,050 ×596,000/647,050 =6,4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復查,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提出負擔訴訟費用比率之計算書後,提出1,278 元證人旅費收據暨本院退還部分證人旅費732 元之相關文件,亦經本院查核無誤,故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納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即確定為2,974 元【計算式:(6,494/ 2)-〔(1,278 -732 )/2〕=2,974 】,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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