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12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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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鎮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受讓本件債權後,即將債權讓與乙事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然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及相對人最近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訪相對人現是否住於戶籍地即聲請人送達地,經該局回覆略以相對人確實居於戶籍址無訛,此有該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就前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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