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12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石豐銘
相 對 人 吳瑞惠
吳火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瑞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火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瑞惠、吳火舜等間起訴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吳瑞惠負擔十分之七、被告吳火舜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20,305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固有提出收據為證。

但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本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吳瑞惠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947 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64 萬5562元(含執行費1萬2000元)之債權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相對人即被告吳火舜所分配金額97萬9988元債權額,應減為68萬元,嗣變更聲明為吳瑞惠所分配金額應酌減為47萬6570元,吳火舜所分配金額應減為70萬8767元等語。

揆以首揭說明,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復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故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亦應與訴之一部撤回為相同解釋,由聲請人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是本件裁判費經核計應為15,031元【計算式:20,305×〔(1,645,562-476,570 )+ (979,988-708,767 )〕/ (1,645,562+979,988-680,000)=15,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吳瑞惠即應負擔10,522元【計算式:15,031×7/10=10,522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吳火舜則應負擔1,503元【計算式:15,031×1/10=1,503 】,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末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已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惟相對人等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費用額確定,另相對人等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