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13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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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沈顯宗
相 對 人 楊昆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0九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4,00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96年度存字第726 號),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72號執行事件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以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已撤銷確定,而相對人迄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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