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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吳榮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茂新間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 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六簡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本院101 年度六簡調字第7 號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5673 號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32,83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院101 年度六簡調字第7 號民事事件(後改分為101年度六簡字第56號)判決後,經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固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已可得確定,但觀之聲請人所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內容僅略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5673 號強制執行案件已終結在案,故無擔保之必要,如受有損害,請行使權利等語,而未敘明所繫屬之本院101 年度六簡字第5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已經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故仍無從使相對人就相關案號或詳細事實經過知悉可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另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主張亦未證明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乙事受有損害或已填補其損害或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得取回擔保金。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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