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14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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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 對 人 彭星運即彭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健保抒困基金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百分之五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健保抒困基金貸款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虎簡字第46號判決確定在案。

該案判決後,聲請人支出判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4 百元,尚未確定,故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查前開民事事件,固於判決主文中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但判決送達相對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 百元並未經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審核在案,並有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堪可認定。

是應補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 百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日起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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