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190,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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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林君如
相 對 人 年弘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培發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年弘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254 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74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1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

另未經債務人異議之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後,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仍不得視為已提起本案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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