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191,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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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陳良村
相 對 人 李蓮招
陳龍海
李長和
李殷慈
李育錡
李文斌
李平
李勲
陳振行
李素娥
李岳霖
李秉謙
李璧呈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淑惠
相 對 人 李蘇隨霞
李文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確定在案。

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631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法院囑託勘查費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21,15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6,750 元,共計45,631元,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惟其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李蓮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伍仟柒佰零肆元。
45,631 X 18/144 = 5,704
二、相對人陳龍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參元。
45,631 X 15/144 = 4,753
三、相對人李長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參元。
45,631 X 15/144 = 4,753
四、相對人李殷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陸元。
45,631 X 11/144 = 3,486
五、相對人李育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陸元。
45,631 X 11/144 = 3,486
六、相對人李文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零壹元。
45,631 X 6/144 =1,901
七、相對人李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陸佰參拾肆元。
45,631 X 2/144 =634
八、相對人李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陸佰參拾肆元。
45,631 X 2/144 =634
九、相對人陳振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元。
45,631 X 4/144 =1,268
十、相對人李素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陸佰參拾肆元。
45,631 X 2/144 =634
十一、相對人李岳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
45,631 X 1/288 =158
十二、相對人李秉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
45,631 X 1/288 =158
十三、相對人李璧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
45,631 X 1/288 =158
十四、相對人高淑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
45,631 X 1/288 =158
十五、相對人李蘇隨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零參元。
45,631 X 1/12 =3,803
十六、相對人李文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壹元。
45,631 X 22/144 =6,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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