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202,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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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文須琢
相 對 人 周彥谷
周王桃
周冠吟
周品秀
周冠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900 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查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港簡字第187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五人)負擔一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法院囑託勘查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5,150 元、土地勘查複丈費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1,750元,共計7,900 元,並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再按諸本件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821 元【計算式:7,900 ×99﹪=7,821 】,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惟其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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