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204,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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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郭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西村為公示送達事件,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 年度司雄聲字第85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受讓本件債權後,即將此債權讓與之事以存證信函通知至相對人之戶籍地,然卻送達不到,故此聲請本院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但查,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乃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巷0 號,核非聲請人所寄送之高雄市址,此有聲請人檢附之存證信函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乙紙在卷可憑,是難僅憑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乙情,即遽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准此,聲請人聲請就前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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