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206,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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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翁德清
相 對 人 吳石城
吳若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石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如對相對人吳石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由相對人吳石城、吳若瑟於繼承吳春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及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石城、吳若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在案。

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127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查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石城負擔。

如對被告吳石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石城、吳若瑟於繼承吳春穆遺產範圍內負擔」,因未經相對人等不服而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8,127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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