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216,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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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李宗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玥亘即陳玉青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假扣押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34,000 元,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因已自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假扣押裁定、本票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但查,聲請人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玥亘即陳玉青「前略. . 若債務人有任何損失,請於函達二十日內,具狀向雲林地方法院陳明」,然依首開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返還擔保金之規定,乃係指假扣押程序已經撤回或撤銷或假扣押標的經終局執行,致假扣押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期間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但未行使之謂,是聲請人前開信函內容僅告以相對人應具狀向本院「陳明」,而非就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已與首開說明相違。

復查,經本院調閱本件假扣押執行即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卷宗,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雖本件假扣押之扣押北港郵局及台新銀行存款所得業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終局執行命令,可認該標的已脫離假扣押之處置,然就其餘假扣押相對人之薪資及存款部分,均仍為假扣押查封中,是依上說明,仍未符合首開「訴訟終結」之要件,是以,本件保全執行程序既未終結,聲請人縱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仍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四、另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有否之效力,發票人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且此項起訴並無期間之限制,尚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國72年5 月2 日研究意見參照)。

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固已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0號確定本票裁定,惟本票裁定既未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參以前開說明,究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本件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仍不得准許。

又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綜上,本件聲請,均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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