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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鍾銘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振昌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3 年度虎簡字第196 號確認界址之民事事件,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未據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如繳費收據),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及104 年4 月1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聲請人迄未補正。
又查聲請人本非本件民事事件之原告,亦未曾提起反訴,是本院無從僅自卷證資料中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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