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54,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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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吳林阿蝶
吳佩蓉
吳佩真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吳怡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玉鳳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假扣押債權人吳明佳與假扣押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劉玉鳳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吳明佳已以本院101年度司全字第410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2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吳明佳已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死亡,聲請人吳林阿蝶、吳佩真、吳佩蓉、吳怡靜4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聲請人等又已撤回前開假扣押裁定據以執行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86 號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劉玉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債權,前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在案,聲請人4 人並已於該件審理程序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影本及前開判決正本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86 號執行事件卷宗中,並經本院審認無訛,是聲請人所稱其為假扣押債權人吳明佳之繼承人,固堪信為真實。

但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之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旨在擔保債務人因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是倘債務人確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時,賠償義務人應為全體供擔保人即假扣押債權人。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自應由全體供擔保人即全體賠償義務人共同為之,始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是以,聲請人4 人於未分割遺產前,既共同繼受被繼承人吳明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於催告相對人劉玉鳳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時,自應併同催告,始符法理。

惟自聲請人所檢附之存證信函影本觀之,寄件人欄僅有聲請人吳怡靜列名於上,且內容亦僅表明相對人需於文到20日內向聲請人吳怡靜行使權利。

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等4 人已有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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