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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鄭文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英嬌即陳幸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寄送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故以存證信函送達至相對人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住址,但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退回,故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等件為證,然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觀之,聲請人並非對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戶籍地為送達,是難僅憑相對人原住址因改編等情形致查無此址遭退回,即遽稱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就前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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