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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盧炳憲
相 對 人 林吳淑妙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號碼:A九九一0八),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六全字第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林吳淑妙因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59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債券供擔保,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0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故提出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雖本件聲請人尚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林吳淑妙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供擔保物,揆以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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