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81,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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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劉秋芳
相 對 人 廖順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後,歷經第三審判決而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963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查本件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復查聲請人主張支出第一審裁判費72,577元及證人旅費1,386 元,共計73,963元之訴訟費用,亦另有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3,96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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