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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62號
原 告 柯秀卿
被 告 周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目前雖設籍居住在雲林縣,惟依原告到庭所述,婚後兩造係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兩造未曾共同在雲林縣居住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從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應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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