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婚,208,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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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208號
原 告 謝昕燁
被 告 李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設籍於基隆市○○區○○路○段000 號後棟(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與被告同戶,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0日遷入雲林縣斗南鎮○○里○○0 號,有戶籍謄本可稽。

又原告陳明其與被告已分居5 年以上,有起訴狀可按,其亦具狀稱:被告沒住過雲林縣,請求移轉管轄至基隆地院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入出境紀錄,查知原告於97年5 月22日出境臺灣,後於104 年11月11日入境,又被告同於97年5 月22日出境,此後未有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份在卷可佐。

互核上開資料,堪認兩造共同住居所地在基隆,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未合,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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