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婚,5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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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顏旗文
被 告 周燕芳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6 月11日結婚,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婚後雖曾於92年7 月申請來臺探親,惟被告未曾入境來臺,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4 月15日移署資處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之戶籍地址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原告到庭陳稱其現今實際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等語,有本院104 年3 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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