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婚,58,2015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黃麗娥
被 告 廖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5 月23日(起訴狀誤繕為81年6 月22日)結婚,育有子女廖子賢,現已成年。
而當初原告自印尼嫁到台灣時,被告都沒有扶養原告,被告沒有辦法養活原告,原告必須自己工作賺錢養活自己,原告在被告家中很痛苦,且曾經想要自殺死掉好了,但原告公公即被告父親告訴原告不要自殺,說他帶原告來臺灣,他沒有辦法改變原告,後來原告跟被告提要離婚,被告竟向原告開口要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當出一個印尼女人過來臺灣,一個月工作所得才一萬多元,實在無法給付被告50萬元,且原告另必須要工作養活自己,所以原告才搬出被告家,如今兩造已經分開十幾年沒有住在一起,夫妻之間有名無實,任何人在這樣的情況下,都不願意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
原告跑出去,西螺那麼大,被告找不到原告,十幾年沒有跟原告聯絡的原因是因為不知道原告的電話。
原告跑掉頭二、三年,因原告有繳保險,被告有叫原告出面但原告不出面,現在又要提離婚說不過去。
當初是原告跑給被告追,被告曾經去菜市場找過原告,原告就是在外面有另外交往別人,不然為何要跑給被告追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核與關係人即兩造之子廖子賢到庭陳述:「媽媽(即原告)在我小學的時候離家,這幾年才有看到媽媽,之前都沒有,媽媽都沒有消息,也都沒有回去看我,我前幾年留電話給派出所,請派出所員警交給媽媽,媽媽才有跟我聯繫,之前都沒有聯繫,因為我那時候也還小,不懂事;
印象中完全不知道媽媽為何要離家,完全不記得了,我覺得一定有理由才會離家,可是我做兒子的夾在中間真的很為難,在我印象中他們兩人完全沒有互動,我不確定爸爸媽媽是否有可能繼續生活在一起,他們這種狀況,應該沒辦法繼續生活在一起,很為難吧,我實在沒辦法。」
等語,及關係人即被告之母張連粿到庭陳述:「之前一直主張兩造要離婚,沒有什麼原因,就是原告的戶籍在我們家,他出去那麼久了,該離婚就要離婚了,我是沒有讀書,什麼事情我也不懂,我要被告趕快離婚。
哪裡知道原告之前為什麼會離家,他說要去西螺賺錢,就這樣不回家了。
原告出去後就不曾聯絡,我很少去西螺那邊,他也沒有回家,這是事實,不是我在說謊。」
等語大致相符,此有本院104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到庭雖以前辭置辯,惟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
且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合力攜手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即無法達成。
復以若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脈絡及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即可認該當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至於是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合先敘明。
㈢、本件兩造婚後,被告因未扶養照顧原告,致原告居住被告家中很痛苦,且原告必須自己工作賺錢養活自己,終致原告離家,被告明顯忽略夫妻間家庭共同經營之目的及相互間生活互持之義務,且兩造自原告十幾年前離家後,除被告於原告離家之頭二、三年,曾要原告出面處理所投保之保險外,均未互相聯繫,完全沒有互動,業已長達十幾年未共同居住生活,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亦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
此外,自本離婚事件繫屬以來,除未見被告積極回應或改正互動態度外,亦未見被告有何挽回婚姻之具體行動,甚且仍口口聲聲指責原告之不是,適亦足徵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則勉強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
是以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蕩然無存,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