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婚,6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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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黃俊嘉
被 告 古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98年6 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
不料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藉口大陸那邊有事而回去大陸,迄今未再返回臺灣,期間原告以電話聯絡被告,並去大陸尋找被告,結果被告並不願意回台灣,原告乃訴請本院以104 年度家婚聲第1 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然自該裁定確定後,被告雖曾打電話告知原告有收到履行同居之裁定,並詢問原告離婚手續辦得如何,且表示其願意離婚,嗣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又打電話詢問原告法院寄送之文件是何意思,並傳送簡訊表示希望不要離婚,但要求在大陸生活云云,惟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復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此狀態仍繼續存在中,難謂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稱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至此兩造婚姻已經無法維持。
是本件原告有與被告離婚之法定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 號履行同居事件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三姊黃選融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姊姊,法院裁定履行同居之後,被告沒有回來履行同居,我聽我弟(即原告)說被告前兩天有聯絡,只是在問離婚處理好了沒有等語明確;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最近之出境時間為103 年3 月3 日,此後未再有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 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卻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自離家後迄今猶未與原告同居,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
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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