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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88號
原 告 湯艮
被 告 吳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號之住處,未料被告於103 年3 月間某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回,原告乃訴請本院以103 年度家婚聲第46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然自該裁定確定後迄今,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亦未和原告有所聯絡,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復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此狀態仍繼續存在中,難謂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稱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
是本件原告有與被告離婚之法定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湯喜惠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女兒,被告是我的繼父,法院於103 年9 月18日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案於103 年10月27日確定後,被告沒有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亦沒有跟原告聯絡,我和原告不知道被告目前所在,我現在雖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但是我常回娘家,原告現在跟我阿嬤住,只有他們2 人住在一起,被告在外面負債累累,有人來家裡討債,被告把車子和田地都賣了,就離家音訊全無等語明確;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及向被告最近一年內曾就診之王中煌診所、大千診所、大山診所函詢被告就診時所留通訊地址為何,查知被告最近一年內曾至上開王中煌診所、大千診所、大山診所就診,就診時所留通訊地址均為其設籍地址「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號」,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4 年6 月5 日健保南字第1045008280號函暨所附被告最近一年內就醫紀錄資料3 紙及大千診所、大山診所回函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故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卻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自離家後迄今猶未與原告同居,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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