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婚,97,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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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李明龍
被 告 劉衍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家事事件法亦在準用之列,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按。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及簡答表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如原告認有再提離婚訴訟必要,仍得檢具資料並繳納裁判費後,重新遞狀聲請法院處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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