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家他,7,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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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他字第7號
原 告 陳蔡忍
訴訟代理人 周志昌
被 告 陳秀盆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秀敏
被 告 葉陳秀惠
陳秀賀
陳慶芳
陳依珊
陳厚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陳秀盆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慶芳、陳秀盆、葉陳秀惠、陳秀賀、陳秀敏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肆拾貳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厚良、陳依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前向本院對被告陳秀盆、葉陳秀惠、陳秀賀、陳秀敏、陳慶芳、陳依珊、陳厚良等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及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295元由兩造按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原告與被告陳慶芳、陳秀盆、葉陳秀惠、陳秀賀、陳秀敏之應繼分比例為各7 分之1 ,被告陳厚良、陳依珊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4分之1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是本件被告陳慶芳、陳秀盆、葉陳秀惠、陳秀賀、陳秀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3,042 元(計算式:21,295元X1/7=3,042 元,元以下4 捨5 入);

被告陳厚良、陳依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1,521 元(計算式:21,295元X1/14 =1,521 元,元以下4 捨5 入);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43 元(計算式:21,295元-3,042元 ×5 -1,521 元×2 =3,043 元),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並向應負擔上開費用之原告及被告陳秀盆、葉陳秀惠、陳秀賀、陳秀敏、陳慶芳、陳依珊、陳厚良徵收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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