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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松利
相 對 人 鍾小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3 年01月16日(誤繕為103 年01月13日)結婚,嗣經過面談,一切通過後,聲請人也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然約4 、5日後,打電話都找不到人,也請印尼當地的人去找,她的父母也說她出去工作找不到人,遲未進入台灣地區履行同居義務,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
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印尼國人,婚後共同住居於中華民國臺灣省雲林縣境內,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而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相對人並未入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佐證。
綜合上開資料,認相對人既無意來臺灣地區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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