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家婚聲,47,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凌武雄
相 對 人 郭碧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相對人於98年3 月8 日來臺依親,兩造並於98年3 月20日登記結婚。

兩造本來一起居住在西螺,後來相對人去台東賺錢,偶爾回來西螺住幾天,後來相對人於103 年12月間離家直接回去大陸,曾經在機場打電話跟聲請人說要回去大陸,之後相對人從大陸打電話給聲請人,說要在大陸照顧小孩,不過來臺灣,是相對人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結婚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件影本為證,且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子凌智鵬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是我爸爸,相對人是我後母,我與聲請人同住,我知道聲請人有娶大陸籍配偶即相對人,兩造婚後相對人有來台生活,相對人來台後與聲請人本來是住在一起,一起住在雲林麥寮,後來他們搬來西螺和我同住,後來相對人去台東工作,住在台東那裡,放假會回來西螺1 、2 天,相對人在103 年12月離開臺灣,他說大陸的小孩生孩子,她要回去照顧,我不清楚相對人離開臺灣後是否有再入境,但相對人從103 年12月離開臺灣之後,就沒有再回到聲請人西螺住處等語相符;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橋頭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兩造於97年11月28日結婚,相對人於103 年12月29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有高雄市橋頭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結婚證,及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本件相對人於103 年12月29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

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