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家婚聲,53,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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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顏由年
相 對 人 顏伊達(ED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5日結婚,相對人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同住,雙方感情原本融洽,然相對人於96年間告知聲請人要返回印尼探視,而相對人回印尼後,初期有打電話與聲請人聯繫,但後來即未再與聲請人聯絡,迄今仍未返臺與聲請人同住,是相對人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印尼人,兩造婚後共同設籍住居在我國雲林縣境內,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1月9 日移署出管婷字第1040127605號函檢附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兩造間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我國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顏世興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相對人有從印尼來臺灣跟我們一起住,而相對人於96年間回去印尼後,就沒有再回來臺灣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結果顯示相對人於96年8 月2 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1月9日移署出管婷字第1040127605號函檢附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相對人出境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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