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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俊佑
相 對 人 洪誼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04月19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之住處,未料相對人於103 年8 月間離家,迄今未回,毫無音訊。
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林滿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
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本件相對人於103 年8 月間離家後,至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已逾1 年3 月,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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