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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丁曉君
代 理 人 劉嘉堯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已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97 號受理在案。
另參酌聲請人因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律扶助申請資料、審查表等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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