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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美秀
被 告 吳萬居
林吳淑英
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萬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吳萬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萬出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0日死亡無嗣,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林美秀、母親吳余金,惟吳余金嗣後於101 年5 月17日死亡,被告吳萬居、林吳淑英、吳淑珠為吳余金之繼承人,故為吳萬出之再轉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因原告屢次與被告吳萬居等協議分割遺產,以利不動產使用及處分,惟被告吳萬居等皆置之不理,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本件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附表三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吳淑英、吳淑珠略以:對於原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吳萬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萬出於97年8 月20日死亡,現留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且為到庭之被告林吳淑英、吳淑珠所不爭執,又被告吳萬居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萬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酌被繼承人吳萬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吳萬出之遺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萬出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吳萬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審酌該分割方式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及到庭當事人之意願,並參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為對於兩造堪稱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吳萬出之遺產,應予准許。
丁、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965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
│ 被繼承人 │ 父母 │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
├───────┼────────┼─────────┤
│ │ │吳壬寅(歿、無嗣)│
│吳萬出 │父吳北(歿) ├─────────┤
│(97年8 月20日│ │ │
│歿、無嗣) │ │吳進財(歿、無嗣)│
│ │母吳余金 ├─────────┤
│配偶 │(101 年5 月17日│吳萬居 │
│林美秀 │歿) │ │
│ │ ├─────────┤
│ │ │吳淑珠 │
│ │ ├─────────┤
│ │ │林吳淑英 │
└───────┴────────┴─────────┘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
│ 1 │林美秀 │ 1/2 │ │
├──┼────┼─────┼────────────────┤
│ 2 │吳萬居 │ 1/6 │ │
├──┼────┼─────┤ │
│ 3 │吳淑珠 │ 1/6 │再轉繼承吳余金之應繼分(1/2) │
├──┼────┼─────┤ │
│ 4 │林吳淑英│ 1/6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
│編號│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地目│ 權利範圍 │ 面 積 │ 分配結果 │
│ │ │ │ │ (平方公尺) │ │
├──┼─────────────────┼──┼─────┼───────┼───────────┤
│ 1 │雲林縣元長鄉○○段0000地號土地 │ 建 │1158/10000│ 103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 │ │ │有。 │
├──┼─────────────────┼──┼─────┼───────┼───────────┤
│ 2 │雲林縣元長鄉○○段0000地號土地 │ 建 │1158/10000│ 48 │ 同上 │
├──┼─────────────────┼──┼─────┼───────┼───────────┤
│ 3 │雲林縣元長鄉○○段0000地號土地 │ 田 │ 全部 │ 2889 │ 同上 │
├──┼─────────────────┼──┼─────┼───────┼───────────┤
│ 4 │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號房屋│ │ 全部 │ │ 同上 │
├──┼─────────────────┼──┼─────┼───────┼───────────┤
│ 5 │現金10000元 │ │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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