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家親聲,126,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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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蔡保忠
相 對 人 王貴美
相 對 人 蔡月霞
相 對 人 蔡瀞嫺
相 對 人 蔡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關係人未預納聲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 千元,而本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 千元,而該裁定業於104 年7 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已逾上開期限,仍未繳納聲請費用,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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