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家陸許,10,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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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孟愛欽
關 係 人 許正忠
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07)羅民初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孟愛欽與關係人許正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7年5 月24日以(2007)羅民初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2007年9 月8 日(聲請狀誤繕為西元2007年9 月28日)確定生效,亦經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2015)閩羅證字第928 、929 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核字第091095、091098號證明等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又此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及檢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上揭司法解釋可稽。

故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則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查聲請人與關係人許正忠經人介紹認識,雙方於民國91年8月30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後關係人許正忠隻身返回台灣,雙方各居一方,互不往來,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現感情已破裂,聲請人特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雙方離婚。

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亦因關係人許正忠未作書面或口頭辯詞予以反駁,認定聲請人孟愛欽與關係人許正忠間感情破裂,對於聲請人的離婚訴請,予以准許,因而判決:「准予原告(聲請人)孟愛欽與被告(關係人)許正忠離婚。」

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並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2015)閩羅證字第928 、929 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核字第091095、091098號證明等為證。

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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