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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賴明俊
被 上訴人 王崑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六小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謂系爭工程敲碎水泥、切刈、搬運廢棄物等前置作業並非上訴人之專業項目,經被上訴人再三懇託,請求代叫挖土機進場,始進行前置作業,又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請水電工遷移電錶及自來水錶,上訴人為因應工程順利代為處理挖土機及水電工程;
上訴人欲進場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卻以水電不只遷移電錶及自來水錶,還需包含內線配電工程及其他理由為難,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無法繼續施工;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等候電話通知,卻於3 月24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完工,上訴人即時向斗六市調解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並未出席參加調解;
上訴人為殷實鐵工從業者,僅國中畢業未曾遇過訴訟案件,原審判決明顯打擊任勞任怨之工作者,反而保障出爾反爾之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4 年3 月27日民調字第269 號通知、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169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而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然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查,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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