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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品竣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處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9月1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1 年度六小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農民保險之身分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0號(下稱○○街00巷00號),但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處所,且自民國98年間即居住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00號(下稱○○路000 巷00號)處所。
在鈞院原審卷一第5 頁反面即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反面第17條下方有記載「江瑞貞0000000000(妻)租住斗六市鎮北里萬年路」、「承租人:黃品竣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 」,相對人既知悉伊之住所是在○○路000 巷00號,及伊與配偶江瑞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卻向鈞院陳報伊沒有在居住之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處所(下稱○○路00號)。
伊既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該戶籍地即難認係屬伊之住居所,鈞院原審判決逕向非伊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及未居住之○○路00號地址送達並為寄存送達,該寄存送達應不合法,是原審判決既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由起算,伊自得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上廢棄部分,准予伊之上訴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戶籍地係設於○○街00巷00號,此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宗內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頁),再抗告人於104 年4 月7 日提出閱卷聲請時,亦載明○○街00巷00號為其住所,亦民事聲請閱卷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頁),是自堪認○○街00巷00號即為抗告人之住所。
抗告人固主張其自98年間即居住在○○路000 巷00號,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亦未居住在○○路00號,原審判決逕向該戶籍地及○○路00號地址為送達,即送達不合法,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由起算云云,惟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甚明。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抗告人主張其因農民保險之身分而設籍在○○街00巷00號,益見抗告人並無廢止○○街00巷00號為其住所之意思,堪信○○街00巷00號地址仍應為抗告人所設定之住所。
㈡抗告人雖稱本院原審卷一第5 頁反面即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反面第17條下方有記載「江瑞貞0000000000(妻)租住斗六市鎮北里萬年路」、「承租人:黃品竣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 」,相對人既知悉其之住所是在○○路000 巷00號,及伊與配偶江瑞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卻向本院陳報其沒有在居住之○○路00號處所云云,然查,觀諸原審卷附之抗告人戶籍謄本,並無法得出「江瑞貞」為其配偶之資料,是縱認江瑞貞確實有租住在○○路000 巷00號,亦無從因而認定抗告人即係居住在該處,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詞,尚難據此認定抗告人亦居住在○○路000 巷00號之事實。
況依上開說明,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抗告人既無廢止○○街00巷00號為其住所之意思,已如上述,亦難徒憑抗告人另有○○路000 巷00號地址之居所,即逕認該居所即為抗告人之住所。
㈢綜上,○○街00巷00號既仍為抗告人之住所,則原審判決於101 年4 月24日宣示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1 年4 月30日寄存送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如對原審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該送達後之101 年4 月30日加計10日計算其上訴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及加計在途期間6 日,其上訴期間已於101 年6 月5 日屆滿而確定,至於抗告人實際上係何時收受原審判決,則非所問,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然抗告人遲至104 年8 月20日始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所提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 頁),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堪認定,原審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當有所據。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其上訴未逾期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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