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抗,27,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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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陳乃嘉即允翔工程行
相 對 人 鍾詠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7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以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而非發票人,系爭本票未載發票人,應為無效之本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確係由相對人所簽發,簽名位置係於發票人欄旁邊,且「此致」二字僅作為下方付款地、發票人、地址欄抬頭之用,並無任何涵意。

況且,受款人欄位已標示為本票上方位置,客觀上自無誤認「此致」後方填寫「鍾詠証」即為受款人之可能。

是依票據客觀有效解釋原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確係相對人無疑,則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載發票人為無效之本票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3條、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支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判例、判決雖係就支票之發票行為所為之解釋,惟於本票之發票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經查,由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觀之,相對人之簽名雖係在「此致」二字之後,然在發票人欄地址之後均載有「Z000000000」、「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號」,核與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相同,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 195號卷第19頁),苟相對人僅為受款人,其即不會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地址之後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亦一併載明,顯見相對人應為發票人,其未將姓名簽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後,而簽在「此致」二字之後,應僅係簽歪。

又在系爭本票上手寫之金額、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發票日期之記載,均有指印按捺於其上,則相對人苟非發票人,其何需在簽名外之記載亦將指印捺其上?復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借據(見上開卷第2 頁)亦載明系爭本票乃相對人所簽立,益徵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非受款人。

則系爭本票既載有相對人為發票人,系爭本票應為有效之本票。

從而,抗告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予准許。

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未載有發票人,應為無效之本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裁定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費用額。

茲因本件聲請,除抗告人於原審繳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於本院所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爰就本件原審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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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05月25日 │336,000元   │無記載│104 年06月10日│CH763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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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05月25日 │500,000元   │無記載│104 年06月10日│CH763429│    │
├─┼───────┼──────┼───┼───────┼────────┼──┤
│3│104年05月25日 │100,000元   │無記載│104 年06月10日│CH763430│    │
├─┼───────┼──────┼───┼───────┼────────┼──┤
│4│104年05月25日 │1,000,000元 │無記載│104 年06月10日│CH763432│    │
├─┼───────┼──────┼───┼───────┼────────┼──┤
│5│104年05月25日 │500,000元   │無記載│104 年06月10日│CH763433│    │
├─┼───────┼──────┼───┼───────┼────────┼──┤
│6│104年05月25日 │600,000元   │無記載│104 年06月10日│CH763434│    │
├─┼───────┼──────┼───┼───────┼────────┼──┤
│7│104年05月25日 │336,000元   │無記載│104 年06月10日│CH763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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