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抗,3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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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子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温啟祥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所為裁定(104 年度司票字第41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50條)。

其次,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同法第55條第1項)。

又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再者,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6條)。

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

二、本案原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2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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