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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印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灣農畜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固有明文。
惟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如經登記,除依民法第62條或第63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外,財團法人本身或捐助人不得自行加以修改捐助章程,其董事或董事會亦不得以決議修正之【司法院()秘台廳㈠字第01812 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財團法人臺灣農畜發展基金會董事長,前揭基金會於民國85年2 月24日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前揭基金會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9 條(詳如附件條文對照表),爰依法請求准予將前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變更為如附件所示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以財團法人臺灣農畜發展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該基金會之董事會予以決議修訂為如附件所示,進而聲請本院准予將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變更為如附件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要有未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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