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消債全,1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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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淑勤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至5 款固有明文。

惟上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流失,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仁公司),惟債權人陳靜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07091 號),因聲請人業已向鈞院聲請更生,且債權人陳靜玉聲請強制執行對其他債權人甚不公平,不應繼續就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為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法聲請鈞院為聲請人之財產即薪資債權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執行債權人陳靜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9 月9日北院木104 司執甲字第107091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而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所示,聲請人目前主要財產僅有每月之薪資收入,是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爰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其所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37,882 元,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里仁公司之薪資債權在3 分之1 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債權人陳靜玉之金額不多。

且以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 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聲請人所積欠總額2,437,882 元債權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

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3 分之1 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債務協商、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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