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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請人即
聲 請 人 涂俊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以延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為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聲請為保全處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裁定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37967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152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涂俊麟對於第三人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針對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並於104 年9 月11日公告在案。
茲因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斟酌實際情狀及保全債務人財產目的,認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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