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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債 務 人 紀昌邑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紀昌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40期、利率6%,每月清償2,700 元之方案,因債務人當時之薪資收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因此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該行提供月付2,700 元,40期、利率6%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98年10月2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95頁),應堪認定。
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102 年2 月起至104 年2 月之收入為清芬洗衣有限公司司機44,400元、臺西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99,201 元、傷病給付118,392 元、102 年3 月31日交通事故經第三人吳光曜賠償500,000 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7,750元(計算式:44,400+199,201 +118,392 +500,000 =861,993 ,861,993 25=37,749.72 ),上開期間內之子女補助款每月平均為11,384元 (計算式:36,000+15,000+20,400+20,400+7,500 +112,800 +72,500=284,600 ,284,60025=11,384),有存摺明細、薪資單、調解筆錄、勞工保險局函文、雲林縣元長鄉公所函文、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卡、雲林縣政府核定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8 至36頁),故其於上開期間內加計補助款之每月平均收入為49,134元。
另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3 年11月2 日起以正式駕駛員任用,其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平均應領薪資37,545元(含加班費、各項獎金及津貼)(104 年2 月份之春節獎金8,000 元,每月平均為667 元;
計算式:41,808+35,380+36,630+33,695+6674=150,181 ,150,181 4 =37,545.25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西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2日臺西汽人字第1030000263號令、103年11月至104 年2 月薪資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4頁、第16至19頁),堪信屬實。
是本院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平均收入約37,54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04 年5 月1 日補正狀,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含:公司福利金189 元、勞保費每月368 元、健保費每月1,133 元、公司保險費每月500 元、長女紀○○教育費每月4,593 元、一家五口伙食費每月22,500元、電費每月1,056 元、水費每月345 元、電話費每月2,030 元、汽車保險費每月516 元、燃料稅每月515 元、汽車檢驗費每月38元、網路費每月800 元、油資每月3,318 元、一家五口日常用品每月8,000 元,固據其提出薪資單、保險費繳款單、分期繳納通知書、幼稚園收費收據、電費紀錄、水費帳單、電話費繳費證明單、汽車保險收據、燃料稅收據、汽車檢驗費收據、有線電視收據、網路繳費通知單、加油發票等件為證。
惟查,電話費2,030 元、網路費800 元部分,顯較一般人平均每月支出費用為高,聲請人一家五口共同使用電話及網路,各該費用分別應予酌減至每月1,000 元、400 元較為合理;
另聲請人之妻陳○如並無收入,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有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136 、141 頁),是上開車輛為供全家人使用,雖非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主張應負擔車輛之相關費用及油資,應屬可採。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生活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
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過高、浪費或奢侈之情形。
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認列44,471元尚屬適當。
㈣、是以,依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37,545元為基礎,顯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支出44,471元,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縱以聲請人102 年2 月起至104 年2 月間包含賠償金、傷病給付及相關生活補助費在內之平均收入49,134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僅有4,663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惟聲請人目前積欠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負債總額本金為332,946 元,加計計算至104 年7 月1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後,合計共積欠984,887 元,有債權人提出之各該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第185 至187 頁、第192 、194 、195 頁),倘以聲請人前開每月所餘4,663 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於約6 年(332,946 元4,663元12月≒5.95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倘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必然更長,且聲請人所獲得之上開賠償金、傷病給付,已無從再為領取,而其長女紀○○、次女紀○○、長子紀○○每月領取相關之補助金,屬補助生活津貼,係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人核准其申請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而該補助之授益行政處分亦有因法律變動、原處分機關保留廢止權,或因事後法規、事實事後變更,而有因廢止而停止補助之虞(社會救助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參照),堪認社會補助款實係政府為特定政策或扶助弱勢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社會福利性質,將社會經濟活動或特定政策改變而有所變化,將來是否持續獲此補助,顯非無疑;
另臺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之補助金,亦無法確定將來是否持續獲此補助,是上開各項賠償金、傷病給付、補助金均非能列入固定收入。
綜上,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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